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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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6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向原告借款(
日期:94年1月28日;金額: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