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6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秀鳳 於民國91年4月11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
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訴外人王秀鳳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7月27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7,0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七九,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本件訴外
人王秀鳳積欠原告197,036元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