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享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享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享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蛇皮」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FacetimeID(見警卷第5頁),惟因無任何有關共犯之具體敘述,致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非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共計91包(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經送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至43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咖啡包(藍色包裝)91包(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91)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1至91)檢驗前總毛重446.3公克(包裝總重101.92公克),驗前總淨重34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4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10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3.52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2.其餘90包咖啡包,審酌該90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藍色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蛇皮」購得,堪認該90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3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1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1至43頁)2行動電話(背板破裂)00000000001支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被告楊享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享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約莫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14科技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蛇皮」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慶雲街口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楊享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跡軌疑即上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享倫施用所剩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1包(總毛重約446.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7.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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