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16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68,37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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