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11條第4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條第4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11條第4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顯係誤載,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論斷欄業已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