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卿鑫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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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卿鑫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79.29公克」應更正為「76.2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7行所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應予刪除外,其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卿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0號

  被   告 卿鑫誠 男 2O○○○○OO○O○OO○○○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卿鑫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村○○○000號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21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怠速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1包(合計毛重79.2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復經卿鑫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7529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卿鑫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32)、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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