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編號│1│2│├─────┼──────────┼──────────┤│案由│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105年7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8│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及案號│號│9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交簡第186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99││事│││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7日│106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交簡第186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99││判│││號││決├──┼──────────┼──────────┤││確定│106年5月1日│106年8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新竹地檢106年度執│││註│字第285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