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吳福源 相對人 丁國華
蕭月霞 吳欽河 林吳阿盆 張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國華、蕭月霞、吳欽河、林吳阿盆、 張吳春梅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繕具計算書,連同釋明費用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地政勘查費、複丈費、地籍圖等測量規費15,650元【計算式:4,
150+6,550+3,350+1,600=15,650】,合計18,41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測量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18,410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1│吳福源│900分之98│2,005元│├──┼─────┼─────────┼───────┤│2│丁國華│900分之25│511元│├──┼─────┼─────────┼───────┤│3│蕭月霞│90分之10│2,046元│├──┼─────┼─────────┼───────┤│4│吳欽河│2700分之416│2,836元│├──┼─────┼─────────┼───────┤│5│林吳阿盆│900分之224│4,582元│├──┼─────┼─────────┼───────┤│6│張吳春梅│2700分之943│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