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源選任辯護人郭瓊茹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源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間,任職「國華徵信社」經理時,受 黃惠菁 (另案提起公訴)委託,調查黃惠菁之夫 莊明賢 與其同事即告訴人 花雅鈴 間之曖昧關係(莊明賢、花雅鈴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並約定如抓姦成功,由邱裕源之「國華徵信社」一方抽取由通姦及相姦人支付之和解金總額3成,由黃惠菁獲得和解金總額7成。因莊明賢時常出入花雅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03室之租屋處,邱裕源遂自
103年4、5月間起,與在其徵信社任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之成年男子,共同調查、跟蹤、蒐集莊明賢與花雅鈴之通、相姦不法證據。 渠等 為取得花雅鈴上開套房所在之1樓大門鑰匙,以便利跟監,乃指示黃惠菁,向不知情之屋主 謝麗娟 承租該棟公寓3樓之房間,並由「高飛」利用機會探知花雅鈴上開套房大門密碼鎖密碼。嗣於103年6月13日晚上,「高飛」發現莊明賢與花雅鈴相偕回到上開房間,即通知邱裕源與黃惠菁前往該處3樓房間集合,由邱裕源在
3樓房間內待命,由「高飛」與黃惠菁共同下樓至花雅鈴套房大門口,隔門觀察房內聲音,嗣莊明賢與花雅鈴發出疑似通、相姦行為之聲音後,竟與黃惠菁、「高飛」基於非法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由「高飛」將其於不詳時間窺查探知之密碼,鍵入該套房大門密碼鎖,解除密碼鎖定後,逕行推開該套房大門,並由「高飛」手持錄影機無故進入花雅鈴房間內,拍攝莊明賢與花雅鈴未著衣物之裸體畫面,並在該房間內攝錄花雅鈴在牆上之照片、女性內衣、桌上陳設之物品之影像而為蒐證,邱裕源並隨黃惠菁之後,無故進入該屋內。嗣莊明賢、花雅鈴於該日經查獲後,邱裕源即於當日在警察局代表黃惠菁,與莊明賢等達成和解,並約定莊明賢、花雅鈴應各支付黃惠菁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300萬元。事成後,邱裕源並取得由莊明賢先行支付之約30萬元和解金中之3成約9萬元,因認被告邱裕源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裕源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1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花雅鈴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