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請人 蔡政龍 台中市○○區○○路○○○巷○號之29非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利害關係人 黃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阿高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阿高(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4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阿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高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阿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阿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阿高係於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43年12月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其死亡後留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阿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4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遺產(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原欲指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
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以107年1月3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07004660號函覆稱無意願擔任,且推選縣內轄區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再者,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縣內地政士有無意願,而經黃向榮地政士具狀函覆表示同意,並檢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1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經核黃向榮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19日到庭表示對黃向榮地政士擔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斟酌黃向榮地政士具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阿高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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