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陸件及褲子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6件及褲子6件,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聲請書誤載為著作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沛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迄106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及褲子各6件,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別委任狀、鑑定報告書、104年度保字第115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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