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照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照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被告蔡照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照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14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蒜頭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9時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照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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