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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