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9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材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勁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酒後搭乘計程車,酒醉失態而沿路不斷謾罵計程車司機且拒付車資欲下車離去,遭計程車司機求助正在路旁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之警員 洪德寬 協助處理,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德寬,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洪德寬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成立和解,依約以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公益團體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德寬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洪德寬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審附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洪德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捐款予公益團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德寬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洪德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茲據告訴人洪德寬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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