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祭祀公業 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耀雄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陳思妤 律師被告 鄭成煥
鄭詠霖 鄭源琮 鄭進仕 鄭福順 林麗真 林程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玖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成煥、鄭詠霖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民國7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鄭源琮、鄭進仕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7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暨100年5月23日、109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林麗真、林程羿、鄭成煥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2年8月16日、10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福順所有後,被告鄭福順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7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暨於102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語。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189萬元(計算式:29萬5000元×142平方公尺=4189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土地權狀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6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