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原告 林亭彣 被告 何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崇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原案號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林亭彣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08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案件(原案號為: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5號)審理,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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