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創和侮辱部分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紙、證人 惠秦健徐紹哲 等2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人惠秦健、徐紹哲等2人受傷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創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上開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執行行為,雖各係對於警員2人為之,惟因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執行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均各僅成立1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多次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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