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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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原告 黃官英 被告江洁淂(原名:江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25,000元沒有意見,但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不是匯到系爭帳戶,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自稱「 趙陽 」,透過「探探交友APP」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紅杉國際」博弈理財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⑴同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⑵同日2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⑶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⑷同日21時22分許,存款3萬元、⑸同日23時2分許,匯款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25,000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遭詐欺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125,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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