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63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與同居女友育有2名稚齡子女,家庭生活全賴受刑人一人工作負擔撫養,而今入監服刑,家庭生活頓失依靠,家庭生計一時間實難維持,無以為繼,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許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到案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為4犯,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高達0.7毫克,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3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所指被告本案是第4次酒駕,又係5年內3次犯酒駕犯罪等情,經核與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受刑人於101年5月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酒測值0.93毫克,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5號判決(受刑人於107年10月9日騎乘機車酒駕,酒測值0.31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47號判決(109年2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酒測值0.78毫克,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判決認定事實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確實為第4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且5年內3次犯酒駕犯罪,本案受刑人更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酒測值亦高達0.70毫克,受刑人反覆犯下酒駕等公共危險犯罪,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為無物,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其有年幼子女需照顧,其入監將導致家庭生活無以為繼等語,但上情業經受刑人於發監前在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並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既依正當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一切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一裁量判斷,固然將使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產生不良影響,但檢察官已說明本案受刑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則是否得易科罰金,依法既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既無檢察官有何重大裁量失當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本案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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