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7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僅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分別經其稱為「 葉家銘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小智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之不詳人士亦同)聯繫後,開始從事領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俗稱「取簿手」)、向「車手」(即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嗣丁○○明知林○承(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110年3月間尚未滿十八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林○承、「小智」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甲○○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依暱稱「 王善靖 」之不詳人士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所張貼有關家庭代工之貼文內容而將暱稱「 李欣 客服手工代工」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由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須甲○○寄出用來收取購買材料款項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變更金融卡之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上開詐術之行使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已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變更密碼)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再經「小智」之指示,由丁○○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林○承至統一超商立新門市,而由林○承出面領得前揭金融卡,待用以提領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丁○○與林○承、陳○信(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小智」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 林恩丞 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資料之錯誤定期扣款設定,須林恩丞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恩丞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無卡交易認證碼告知該等不詳人士,並陸續轉存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包含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3月26日),轉帳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1,974元)至曾己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經「小智」之指示,由陳○信於同日凌晨騎車搭載林○承前往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均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超商,待林○承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前揭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在內之款項共13萬2千元(就超過前揭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部分,無證據證明亦係詐欺所得)後,再騎車搭載林○承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慶順宮」交付該等提領款項給丁○○,復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不詳人士,丁○○因此獲得以該等提領款項之2%計算之報酬。
(三)丁○○與林○承、「小智」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資料之錯誤定期扣款設定,須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29,986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即依「小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駕車搭載林○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由林○承持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在內之款項共3萬元(就超過上開詐欺所得部分,無證據證明亦係詐欺所得),並將該等提領款項交給丁○○,再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不詳人士,丁○○因此獲得以該等提領款項之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以及林恩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卷第43至47、123至125、151至152頁、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176至17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8、60至6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陳○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恩丞、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7至40、51至53、111至112、120、153至154頁、核交2342號卷第13至23、31至50、53至6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及代收明細表、進貨明細表、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林恩丞、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9、79至110、113至117頁、偵卷第21至22、65至66頁、核交1937號卷第9至18頁、核交2342號卷第29至30、51至52、73至75、79至104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7、93至98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部分之犯行,與林○承、陳○信【僅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小智」及各該部分之其他不詳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部分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之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0年1月出生,林○承係於92年4月出生,此有被告、林○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承於110年3月間,分別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成年人、少年,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供承,其知悉林○承在110年3月間尚未滿十八歲乙情(本院金訴卷第176頁),則被告於其成年後之110年3月間與少年林○承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所為取得林○承分別持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所提領各該部分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尚未滿十八歲之林○承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詐得金融卡以及向告訴人林恩丞、丙○○詐得轉存至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金融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及29,986元,然各該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林○承提領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參以,被告因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以林○承於各該部分所提領並轉交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2至63頁),當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已分別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部分款項;綜此,前揭被告因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即林○承於各該部分所提領並轉交款項金額之2%,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有共同向告訴人甲○○詐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惟本院考量該張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此部分共同詐得之金融卡1張。另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偕同林○承前往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卡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共同向告訴人林恩丞、丙○○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及29,986元,既均經林○承提領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款過程1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5千元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門市,提領5千元。2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①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至同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提領共6萬元(共3筆)。②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同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門市,各提領2萬元1次。③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全家超商龍井東園巷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7千元。3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26,974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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