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泳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泳潮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泳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苟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任意撤回,俾免因其請求之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首先,受刑人李泳潮曾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填寫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受刑人就該調查表列示其所犯如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5、6、9、11、12所列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以及同附表(即附表一)編號
2、4、7、8、10、13、14、15所列各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是否請求檢察官上開二部分之罪刑(即附表一所示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前揭調查表註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詞,顯已克盡其曉諭本件受刑人之義務,始經本件受刑人李泳潮在「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欄位上加以勾選確認,並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及寫明「111年7月22日」等字樣,有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本件受刑人李泳潮確實於111年7月22日已向執行檢察官表明無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與附表一所示前述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甚明確。㈡其次,對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受刑人李泳潮
於本院所核給之陳述意見表,亦在「無意見」欄位上加以勾選,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書明「111年8月26日」等字樣,亦有該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雖受刑人竟於111年8月29日具狀經由監所向本院提出申請合併狀,並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申請合併狀上所蓋印監所收狀戳章可憑。然受刑人另案之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針對該調查表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5、6、9、11、12所列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表示無意請求該案檢察官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業已如前,嗣即由該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表示之意見,而對受刑人前揭另案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5、6、9、1
1、1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受刑人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83~84頁)。雖受刑人於本件中誤向本院請求就其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3、5、6、9、11、12列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7、8、10、
13、14、15即附表二所列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要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未就附表一編號1、3、5、6、9、11、12列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即前已另案裁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4、7、8、10、13、14、15即如附表二所列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就附表一編號1、3、5、6、9、11、12列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是否合併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中併予審查;況且受刑人之附表一編號1、3、5、6、9、1
1、12列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刑部分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且於受刑人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業詳陳在前。故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列罪刑(即附表二所示)加以裁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泳潮前於㈠108年12月16日(2次)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2),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108年12月16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4)確定;㈢又於108年11月28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7),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又於10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因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8),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於①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②109年6月23日(如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10)、10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10)、109年6月24日(如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0)分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害人 黃明堂陳彩雲 部分,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1年5月(被害人 李政忠 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被害人 王應議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5號撤銷前開部分判決,就被害人李政忠、王應議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0)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又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①108年2月26日、②108年3月4日、③108年2月間某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共3罪、如附表二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13),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①109年1月14日、②109年1月16日、③109年1月17日、④108年12月10日、⑤108年12月10日、⑥108年12月13日、⑦108年12月12日、⑧108年12月12日、⑨108年12月10日、⑩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⑪108年12月10日、⑫108年12月11日、⑬108年12月11日、⑭108年12月11日、⑮108年12月11日、⑯108年12月12日、⑰108年12月13日、⑱108年12月12日、⑲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⑳108年12月13日、㉑108年12月12日、㉒108年12月12日、㉓108年12月12日、㉔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㉕109年1月17日、㉖108年12月15日分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14),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11月28日(2次)分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5)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李泳潮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5①至②、6至7、9①至㉖、10①至②所示犯行部分,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就附表二編號8①至③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相同,然受刑人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過苛;然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遭警方查獲後仍在法院審理中,竟全然無悔意再於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則由受刑人一再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尤見其惡性甚重,是本件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雖達有期徒刑62年7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仍不得逾30年之最高刑度)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二編號2、3、4、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共2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2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復又請求給予相當酌減量刑之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李泳潮申請合併狀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號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社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2300號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是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84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否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203號詐欺有期徒刑3月是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559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否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134號詐欺有期徒刑2月是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570號搶奪有期徒刑6月是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3966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否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091號違反職役職責有期徒刑1年2月否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3701號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是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3061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2次)否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410號偽造文書等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是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819號偽造文書等有期徒刑5月(3次)是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820號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年4月(3次)否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713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26次)否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7690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否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4、1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2日(撤回上訴)110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5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66號編號456罪名意圖免除職役詐偽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應予更正)①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②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1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1、27067、273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1、27067、273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軍訴字第1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1、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1、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編號5-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6月(26次)犯罪日期109年6月24日①108年2月26日、②108年3月4日、③108年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應予更正)①109年1月14日、②109年1月16日、③109年1月17日、④108年12月10日、⑤108年12月10日、⑥108年12月13日、⑦108年12月12日、⑧108年12月12日、⑨108年12月10日、⑩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⑪108年12月10日、⑫108年12月11日、⑬108年12月11日、⑭108年12月11日、⑮108年12月11日、⑯108年12月12日、⑰108年12月13日、⑱108年12月12日、⑲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⑳108年12月13日、㉑108年12月12日、㉒108年12月12日、㉓108年12月12日、㉔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㉕109年1月17日、㉖108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1、27067、273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5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6840、7161、7540、8153、12231、123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9、17960、25305、29035、32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1、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0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90號(尚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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