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漢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銘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漢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漢銘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0.4.13│本院100│100.5.30│本院100│100.6.27││││刑4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2490號││第2490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100.4.15│本院100│100.10.31│本院100│100.10.31│││防制條例│刑9月│14時45分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為警採尿回│字第2005││字第2005││││││溯72小時內│、2517號││、2517號││││││之某時│││││├─┼────┼───┼─────┼────┼─────┼────┼─────┤│3│毒品危害│有期徒│100.5.20│本院100│100.10.31│本院100│100.10.31│││防制條例│刑9月│23時許為警│年度審訴││年度審訴││││││採尿回溯72│字第2005││字第2005││││││小時內之某│、2517號││、2517號││││││時│││││├─┴────┴───┴─────┴────┴─────┴────┴─────┤│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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