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因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