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菁
曾榮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雪菁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直行,駛至裕民街19巷、裕民街37巷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曾榮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美麗 ,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往裕民街直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曾榮桂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王雪菁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雪菁、曾榮桂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雪菁、曾榮桂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