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與事證不符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另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案列該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九一號,下稱第二案),又於一○四年二月二日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案列該院一○四年度審重訴字第六號,下稱第三案)。該第二案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三即「附表二份、通知單及財務解決方案各一份」與第三案所提「通知單、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股金及借款統計表、投資入股承諾書、董事明細表」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由董事會為其機關,依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林國雄 及當時董事會秘書 邱國勇 證詞,上訴人董事會各董事均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案、第三案訴訟後始發現系爭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