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蔡銀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尤連興 間請求清償借款調解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城小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作104年度司城小調字第9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借貸關係發生在金門,故請求在金門進行調解,不要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異議人即原告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經法院強制調解之事件。其逕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首須認定。再本件兩造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相對人之住所地復在高雄市梓官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司城小調卷第2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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