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鄭雅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
周欣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濂松,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定存客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經被告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鄭雅滋主動推薦「 雷曼 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S3成長型)」(下稱系爭連動債),除保證利息高於定存外,並捏稱:1年內配息8%且可提前出場,萬一下跌,下跌至65%保護底限之機率很小,就算全部下跌,最壞情形仍有60%之保本率,最大本金之損失風險為40%,且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為證,原告始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於被告銀行所銷售之系爭連動債。詎於同年9月11日,原告始由新聞廣播獲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傳出財務危機,且若倒閉,原告可能血本無歸等情。至同年月15日原告要求辦理系爭連帶債之贖回手續,卻遭被告告知「9月8日以後,皆不能贖回」,使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爰將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信託業不能承諾保本金或最低受益率之規定,並亦有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相關行為規範第20條第2項不得使人誤信能保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規定;又於原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過程中,不僅未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事先評估原告之投資能力,對原告做KYC風險評估,視原告之容忍風險度,再銷售予原告適合之金融商品,無視原告乃保本保守且毫無投資經驗之客戶,即逕售予風險度極高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且被告銀行並未完整詳實翻譯交易契約之中英文內容,對英文版本內投資本金可能全部損失之記載略而不提,又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契約期間,同時未完整說明及告知商品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另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綜上足證,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對於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投資價金。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四)發行日(IssueDate)、到期日(theDue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
(五)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六)信託收益計算方法。(七)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八)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十)其他說明事項。三、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向委託人提供有關信託業之資料,包括信託業及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以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委託人聯繫的人員之姓名或職稱。但該等資料已於該委託人前次委託時提供且內容尚未變動者,不在此限;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雅滋及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過程中,即應掌握原告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參照),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等。惟詎料,被告竟置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罔聞,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且迄今被告銀行仍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使原告無法充分了解被告銀行是否確有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及契約內容為何,連結標的又為何,以及究何時購買等;又被告鄭雅滋及被告銀行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是以,綜上足證,被告鄭雅滋及被告銀行,並未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依據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銀行應對客戶能力為評估,應制定瞭解客戶制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然系爭連動債為風險度高之產品,且被告銀行明知原告並無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所為相關投資力求保本,竟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之原始英文說明有本金全部損失之投資風險之記載,未予翻譯告知原告,而以不實之合約(中文申購說明書),刻意隱瞞投資風險,並偽造原告之KYC風險屬性,以此藉由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鄭雅滋銷售不符原告投資適格性且不得於國內銷售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另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財務發生危機,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不為告知,造成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鄭雅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銀行與被告鄭雅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以不實、偽造之KYC風險屬性,銷售不符原告投資適格性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亦故意不為告知,以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核被告鄭雅滋及被告銀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有所認識云云。惟按原告之需求為保本,只求高於定存利息穩定獲利,也曾向被告口頭聲明保本需求,至於原告於96年7月間所申購之投資型保單(結構型債券)亦為100%保本、不求高獲利之保險商品,並額外享有壽險保障,且同樣歷經金融海嘯,為求本金萬全於97年11月21日提前贖回,購買美金30,576元而僅損失美金1,171元,足見上開保險公司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相較於被告推介之高風險系爭連動債,是完全不同屬性之低風險商品,實不得據此類比為連動債之購買經驗。
(三)又原告雖曾於簽約前要求被告先拿資料給原告回家閱覽,然遭被告以內部教育文件不可外流而拒絕,而原告在現場短時間內無法逐條看完,且其中夾雜難懂之中英文說明,並充滿令人無法理解之商業術語及數學公式,例如:產品主要風險說明(5)項記載:「信用風險…,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然所謂「信用風險」實屬金融專業用語,一般投資大眾對其詞意並無法明確理解為「倒閉風險」,且被告銀行之理專鄭雅滋亦未逐條多加說明,且「信用風險」僅及於「保息」(利息),並未提及對「本金」之風險影響。甚者有關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多處所提及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或保証,非為本行所承諾…」等語,綜觀英文版說明書全文,雷曼兄弟公司原文並無做任何保證與承諾。且被告除未依英文忠實翻譯而誤導原告,更隱匿雷曼兄弟公司原文敘述之最大風險,即說明書第6頁英文導言最後一行清楚寫明「INCLUDINGTHERISKOFTOTALLOSSOFYOURINVESTMENT」,明確指出投資本金有全部損失的風險,然被告竟隱匿此重大風險未於中文說明書揭示。更有甚者,英文契約第(3)項係規定;「TaiwanSellingRestrictions:
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intheRepubl
icofChina(R.O.C)andmayonlybeofferedandsol
dtoR.O.Cresidne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n
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sbord
eractivities.」,其中文應譯為:「台灣銷售規定:為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對此等跨國活動之要求,本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進行提供銷售,僅得自台灣以外地區對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供應銷售。」,然被告竟將上開規定譯為「得由國外銷售及提供予中華民國投資人」,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意圖欺瞞原告,導致原告依被告重點說明後引導簽名,並當場繳費完成簽約購買手續,亦無可警覺採適時贖回,致本金全部損失與被告隱匿風險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開立外幣存款帳戶時,即已親自填具風險屬性分析表,且被告並無偽造原告之風險屬性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風險屬性表KYC係夾藏於「客戶開戶資料表」之摺頁中,且封面上原告之姓名是被告筆跡所為,而原告僅在摺頁背面「立約人親簽」處有簽名,但KYC並不是契約,而所謂「立約」分明係指同意被告銀行於指定帳戶可轉帳之授權,原告依理專指示簽名,孰知事後被移花接木視為KYC之同意簽名,此由當時毫無投資經驗之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購買此生第一次金融商品時所簽,然上開KYC第4題卻勾選「對產品都很了解且投資經驗豐富」,第
1、2、3題亦勾選第一次投資且保守無高資產之平常人絕不會勾選之「我較關心獲利」、「我願意承擔高風險」、「把握機會,逢低買進」選項,只有第5題係勾選在次高風險處可證。且原告簽名時不曾於他處買過任何金融商品,故資產主要來源不應勾有「理財投資」、投資經驗與知識也不會勾選「基金」選項,上開資料顯不符事實,另此頁勾選筆跡並不同於次頁之KYC,顯非同一時空所為,足見被告涉嫌偽造原告之風險屬性。
(五)原告自96年10月25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後直至雷曼兄弟公司倒閉,除收到月對帳單外,並未接獲被告適時告知市場情況,網頁之報價乃原告於97年1月14日至被告銀行提領他筆到期定存利息時才知曉,至於連結標的《REC挪威能源公司》急跌觸底之情,亦於事後約2星期才獲書面告知。更有甚者,於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夕,被告完全無任何因應作為或主動警示原告,如此緊急重大事故,竟由原告偶然從廣播獲知,才主動急電詢問,當時已無法贖回,自此理專卻還認為雷曼兄弟公司不會倒,毫無警覺。綜上顯見,雷曼兄弟公司並非無預警倒閉,實係被告並未了解市場情況,被告顯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相關行為規範第45條第4項等規定。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鄭雅滋則共同抗辯:
(一)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說明第3(3)點指出,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另須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公告事項第2項明白揭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經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Issuer)為「LEHMANBROTHERSTREASURYCO.B.V」(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Guarantor)為「LehmanBrothersHolding
s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而在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前揭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級」、「Moody'sA1級」、「S&PA+級」,亦即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惠譽國際評定其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為A1級,標準普爾公司評定其為A+級,核其債信評等已符合前揭金管會之規定,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故被告依法得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並無違法銷售之情。
(二)再按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版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於「Sellin
gRestrictions」項下之「TaiwanSellingRestrictions」所載:「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in
theRepublicofChina(“R.O.C”)andmayonlybeofferedandsoldtoR.O.C.residen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n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
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sborderactivities.」,此係指「本債券不得在台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台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台灣境外售予台灣境內投資人」,故系爭連動債雖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然於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定下,非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而原告係於94年8月22日於被告銀行開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並於95年11月14日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以作為存款及投資之用,嗣於95年11月23日及96年10月25日先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全球策略ETF集合帳戶基金」計100萬元、及系爭連動債計100萬元,而系爭連動債並非由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之委託於中華民國境外為其所為之投資行為,亦即被告銀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內。是之,原告以上開條款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於國內銷售及不得銷售予國人,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投資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在被告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時,即已親自填具風險屬性分析表,該風險屬性分析表係開戶相關文件之一,並經原告於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此情亦經原告自承無誤,且觀之上揭開戶文件既為各頁面相連,而並非分開之同壹份文件,則被告銀行或被告鄭雅滋自無可能從中插入任何原告所不知之內容,而原告復於文件最末頁之頁尾處親自簽名,並確認相關聲明事項,是以,上揭開戶文件之真正與效力著無庸疑。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屬信託關係,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並無銀行應於投資人每次進行金融商品投資時,均須重新辦理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即KYC)之規定,何況被告銀行為原告進行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距離原告96年10月25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時尚未及1年,而原告之分析結果顯示其投資風險屬積極型,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則為成長型之產品(按被告銀行將投資風險屬性區分為保守型、穩健型、成長型、積極型),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其投資風險屬性之情,且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亦未逾越原告之風險承受範圍。再者,原告於投資前揭「全球策略ETF集合帳戶基金」短短10個月期間,即有近10萬元之高額獲利;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不到4個月期間,亦有高達8萬元之配息,是原告聲稱其僅為保守定存戶,顯無可採。原告雖另辯稱「即開戶文件個人基本資料上面的姓名跟身分證資料不是我填載」,然此乃被告銀行之行員依據原告前於94年8月間於被告銀行開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所載資料填寫,而此情亦屬常見,並無異於社會常情,且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亦不否認曾於開戶資料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依上開規定,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其法律效力。
(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13條業已明確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而產品主要風險說明(1)記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說明(5)記載:「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另系爭連動債特約事項第15點之b、c、d及頁尾處均明確載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後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原告所簽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於「風險承擔及預告」第1點及第2點更明確約定委託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抑有進者,被告鄭雅滋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已就其主要風險說明逐條向原告解釋,並特別說明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且原告復於前揭各文件上簽名確認,準此,被告銀行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原告即需承受系爭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時,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是以,被告等並無故意隱瞞投資風險,或以不實之事詐騙原告之情。
(五)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銀行,是以,其本質乃為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所成立之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經被告鄭雅滋充分告知並說明相關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則依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已足理解並判斷其所為投資行為之法律效果,何況原告自承其於96年7月間曾申購投資型保單,該保單乃為結構型債券,亦屬連動債商品,由此可證原告絕非毫無投資連動債經驗之投資人。且被告鄭雅滋於原告完成投資相關文件之填寫及簽署後,立即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中文版暨英文版、以及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等投資文件持交原告帶回,亦即原告於委託投資當日即取得完整之投資文件。被告銀行復於每月寄發予原告之對帳單中明白揭示「若為到期『部分』保本型債券(即系爭連動債),係指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一定100%返還原始投資本金,但於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情形時,於到期日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至少返還該『部分』比例原始投資本金,也歸類為不保本型」,其於本件即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於不發生違約情形之前提下,則於到期日該發行或保證機構至少返還原告60%之原始投資本金。更抑有進者,系爭連動債曾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被告銀行及鄭雅滋即分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已經跌破,雖其後因市場再度翻轉,終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原告嗣後亦於同年2月間領獲配息8萬元整,然原告於經歷市場波動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顯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具有風險。
(六)原告雖指稱被告未善盡報價義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開立信託帳戶時所簽立信託總約定書第1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4條第2項指出:「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受益人」;另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被告銀行)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即原告)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足見就系爭連動債之市場情況與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提供方式,兩造已約明被告銀行得以「通知」或「於網站或營業處所揭示」之方式為之,尚不以由被告鄭雅滋或被告銀行其他理財專員之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略以「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基此,被告銀行除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及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之外,並同時於對帳單上揭示略以「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
ps://www.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報價義務,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於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有違反信託業法等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銀行為法人,故不能獨自行為,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即明,職是之,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縱認原告因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領回原始信託本金,與被告等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悉無所涉,乃係肇因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向法院聲請破產及聲請破產保護所致,是以,原告因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有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相關新聞指稱雷曼兄弟公司並非無預警倒閉云云,然依據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3月間所提供予被告銀行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如部分媒體所報導即將面臨倒閉危機,甚至依各專業分析師之看法及投資建議顯示,仍有超過5成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買進、接近5成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持有、且完全無任何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出售;此外,多家國際級之專業投資銀行如德意志銀行、瑞士瑞信銀行、美林證券及瑞士再保公司集團(SwissReinsuranceGroup)旗下之Fox-P
ittKelton(FPK)專業投資銀行,分別先後於97年3月間及6月間提出分析報告,所有之分析結論均對之財務狀況持高度信心,並建議投資人積極買進。甚至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8月底所提供與被告銀行之資料,其所說明財務狀況並輔以相關數據均證明其財務穩健無虞,此間並有高達95%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買進或持有,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誆稱未了解市場狀況之情。更何況,原告片段摘錄新聞報導並自行整理,其究竟有無扭曲報導已有疑義,且原告所引用之新聞資料係由財金記者甚至並無財金相關知識背景之記者所寫,而記者於撰稿時僅就其所獲悉之事加以報導陳述,甚或摻雜有其個人之推論或揣測,惟其並無能力就單一事件做出專業之投資分析,甚且,倘涉及不同媒體對個別事件之特殊立場,則其報導內容更難謂全然公正客觀,是以,原告所引之相關報導實無足採。
(八)末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然查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前分別向荷蘭法院聲請破產及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尚待破產法院清算始能確定。質言之,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是否即為原告原始投資金額之「全部」,此仍待荷蘭及美國破產程序清算結果,原告遽以其原始委託投資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顯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5條解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核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銀行之理專即被告鄭雅滋於96年10月25日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於同日以100萬元本金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
(2)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間分別向荷蘭法院聲請破產及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並於同年9月8日後停止贖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雅滋向原告推介並銷售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隱匿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未告知可能喪失全部投資本金之風險、未進行風險評估、未確認原告投資適格性、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對於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銀行以不實之申購說明書惡意隱瞞系爭連動債內容、違反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規定、故意隱瞞投資風險,藉由被告鄭雅滋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上述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被告銀行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二)被告銀行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銀行對於金融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四)業務推廣作業準則。(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又第6點規定,第4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客戶原則。(二)開戶審查原則。(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四)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而所謂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應綜合考量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易額度。又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四)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第6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客戶原則。(二)開戶審查原則。(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四)定期檢視制度。(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而所謂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應綜合考量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yourCustomer)KYC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是依據上述規定,銀行於接受客戶委託而為金融商品之投資管理時,應事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客戶做KYC風險之評估,可資確認。
(2)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95年11月14日在被告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所示,該客戶開戶資料表內,確實有原告之風險屬性分析記錄存在,原告對該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對於被告主張該風險屬性分析結果顯示投資風險屬積極型,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則為成長型產品之事實亦未爭執,則被告抗辯曾對原告為投資風險屬性分析,且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並未逾越風險屬性分析結果之情,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述風險屬性分析與原告之投資認知、經驗不符,顯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述風險屬性分析係原告95年11月14日開戶文件之一,原告並已於該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上述風險屬性分析,非獨立單一之文件,而係與開戶文件前後各頁面相連之情,業據本院檢視屬實(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尚無可能從中插入原告所不知之內容,且原告既於文件最末頁之頁尾處親自簽名,顯見上述文件之記載內容(包括風險屬性分析),已經原告所簽名確認。而風險屬性分析,既係著眼於理解投資人自身對投資之認知、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等事項之調查,調查分析之內容相當主觀,縱使該內容係由他人代填,但既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亦同意該風險屬性分析內容之記載,與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投資之認知、風險承受能力之認知相符,要難謂有偽造之情況;況且本院再審酌,上述風險屬性分析之製作日期為95年11月14日,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日期為96年10月25日,期間已歷11個月,且該風險屬性分析係在原告申請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時所製作,無從認定係專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故於製作上述風險屬性分析當時,被告應無為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偽造該風險屬性分析之必要;是原告既於客戶開戶資料表上簽名,認同風險屬性分析之記載內容,且被告並無偽造風險屬性分析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風險屬性分析,未進行對客戶之投資能力評估,尚未可採。
(3)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有所明文。又96年4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
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四)發行日(IssueDate)、到期日(
theDue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五)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六)信託收益計算方法。(七)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八)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十)其他說明事項。三、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第8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第9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第10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to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又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以供客戶詳閱。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故依據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應就投資標的對信託人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
(4)查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其中第13條業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文字。又系爭連動債主要風險說明並記載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⑵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⑶利率風險…。⑷流動性風險…。⑸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⑹匯兌風險…。⑺事件風險:如遇連動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⑻國家風險…。⑼交割風險…。(10)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11)通貨膨脹風險…。(12)本金轉換風險…。(13)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14)再投資風險…。」等文字。另於系爭連定債產品特約事項載明:「⒑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投資本投資標的之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⒕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本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⒖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損失...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文字。而上述文件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並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及「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事項,就上述資料內容所載及原告簽認事項,足認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曾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又依據上述文件記載,顯見被告銀行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曾承諾保本金或最低受益率,而使原告誤信能保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事實。
(5)原告雖主張被告從頭到尾均告知僅有本金40%之最大損失、最大風險,並未告知可能全部遭到損失本金,且英文說明書內容已載明可能損失全部投資金額,被告之中文說明卻未翻譯說明,被告有違說明義務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均曾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為說明,其中包括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且原告復於上述各文件上簽名確認,準此,被告銀行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原告對此應認知需承受系爭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時,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又高獲利即高風險為一般投資之常情觀念,投資金融商品,更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或絕無損失,且任何金融產品之發行機構縱使對產品之獲利或損失有一定之保證或限制約定,但就產品發行機構自己可能因倒閉而造成投資人全部投資之損失,致與產品條件約定不符之狀況,一般投資人應能理解,在此情形,被告銀行並無需特別對原告告知或說明發行機構可能倒閉(事實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信用評比狀況良好且國際知名),況且被告銀行已經於上述文件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是以,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投資風險,或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未可採。
(6)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7至9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給予原告7天審閱契約之機會,即難認有據。
(7)另依據系爭連動債開立信託帳戶時所簽立信託總約定書第1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受益人;另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第2條則約定,受託人(即被告銀行)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等語,均有原告所提出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據;足見就系爭連動債之市場情況與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提供方式,兩造已約明被告銀行得以「通知」或「於網站或營業處所揭示」之方式為之,尚不以由被告鄭雅滋或被告銀行其他理財專員之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亦略以「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基此,受託銀行如以每月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委託人,並於網站上揭示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市值,應已符合上述規範之報告義務;而查,被告曾於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包括原告,告知其投資本金及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並同時於對帳單上揭示「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www.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履行報告義務,故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未履行報告義務之事實。
(8)原告指述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財務發生危機,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記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3月間所提供予被告銀行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如部分媒體所報導即將面臨倒閉危機,甚至依各專業分析師之看法及投資建議顯示,仍有超過5成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買進、接近5成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持有、且完全無任何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出售,此外,多家國際級之專業投資銀行如德意志銀行、瑞士瑞信銀行、美林證券及瑞士再保公司集團(SwissReinsuranceGroup)旗下之Fox-PittKelton(FPK)專業投資銀行,分別先後於97年3月間及6月間提出分析報告,所有之分析結論均對之財務狀況持高度信心,並建議投資人積極買進,甚至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8月底所提供與被告銀行之資料,其所說明財務狀況並輔以相關數據均證明其財務穩健無虞,此間並有高達95%之專業分析師建議投資人買進或持有,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誆稱未了解市場狀況之情,均有被告提出之投資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述兩造所提出之資料,顯見於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之際,各方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財務狀況及投資前景預測,係見仁見智,未臻一致,當時亦無立即且明顯之證據,足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有破產或倒閉之危險,是被告未為通知,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況且本院再審酌,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被告銀行曾分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原告,有被告所提出訊息通知函及作業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並非僅定期寄發對帳單及於網站上公告連動債參考報價及市值,於系爭連動債相關之特定事件發生,被告仍有另外通知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之事實,亦未有據。
(9)故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得於國內銷售之系爭連動債售予原告,有違民法第71條之規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版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於「SellingRestrictions」項下之「TaiwanSellingRestrictions」係載:
「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intheRepublicofChina(“R.O.C”)andmayonlybeoffered
andsoldtoR.O.C.residen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n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
sborderactivities.」,該文字意思應為「本債券不得在台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台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台灣境外售予台灣境內投資人」,故系爭連動債雖不得於我國境內銷售,然於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定下,非不得在我國境外銷售予居住於國內之投資人;又系爭連動債並非由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之委託於中華民國境外為其所為之投資行為,亦即被告銀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內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說明第3(3)點指出,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另須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公告事項第2項明白揭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而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在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該機構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級」、「Moody'sA1級」、「S&PA+級」之事實並未爭執,核其債信評等已符合上揭金管會之規定,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原告復對被告得受託進行系爭連動債為信託投資之資格不爭執,對於被告鄭雅滋有符合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亦未再爭執,故被告依法得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並無違法銷售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無依據。
(2)又原告雖主張曾於簽約前要求被告先拿資料給原告回家閱覽,然遭被告以內部教育文件不可外流而拒絕,而原告在現場短時間內無法逐條看完,且其中夾雜難懂之中英文說明,並充滿令人無法理解之商業術語及數學公式,顯見被告意圖欺瞞原告,導致原告依被告重點說明後引導簽名,並當場繳費完成簽約購買手續,亦無可警覺採適時贖回,致本金全部損失,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隱匿風險有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經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中英文版、系爭連動債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又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所謂被告未將文件交付予原告之「文件」,業據被告員工於錄音當時陳述是內部之教育文件等語,是就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被告早已交付原告,要無有應交付之文件未交付之事實;又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如就連動債相關內容有未臻明瞭之處,原告理應詳細詢問被告之理專或相關人員,再決定是否訂約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況原告於信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如對連動債之內容仍有疑慮,理應會盡力去理解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內容,是否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相符,然依卷內證據,迄至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無法贖回止,並無原告向被告異議被告所銷售之連動債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不符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原告,即無依據。
(3)又如上所論述,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隱匿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未告知可能喪失全部投資本金之風險、未進行風險評估、未確認原告投資適格性、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違法銷售之情,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
(四)另個別之連動債產品係有一定之受託期間,被告在受託期間屆至後,即會統計個別連動債產品之受託總金額,於交易日前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金額告知交易對手,並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Banking,經交易對手寄發交易確認文件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在交割日期前,製發交割電文通知明訊銀行,於交割日與交易對手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並取得交易確認結果文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交易對手寄發之確認文件及款券交割之交易確認結果文件為憑,堪認被告確已依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雖否認被告銀行有依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實,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交易文件非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或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