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詩縈 相對人 邱錦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所執執行名義是否及於聲請人板信銀行仍有爭議,其聲請執行聲請人置於苓雅分行提款機二台內之現金,而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123萬3482元,乃有疑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為憑,聲請人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