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葉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後勁西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藝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直行,附載告訴人 陳林素珠 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藝文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林素珠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玉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藝文、陳林素珠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2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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