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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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館,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專員」之人(下稱「江專員」)所指派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江專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江專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江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裝信康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詐稱:可一起參與操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周毅瑋 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專員」旋自此帳戶轉匯85萬元(超過1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乙○○之本案帳戶內,立即再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臉書借貸社團找借貸管道,跟一位「江專員」聯繫,他說要優化我帳戶內的金流,要有金錢進出,借貸款項比較好通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專員」所指派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江專員」,使「江專員」得以前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周毅瑋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江專員」旋自該帳戶轉匯8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立即再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347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見偵卷第9頁)、信康客服NO:188等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至41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借貸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借貸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年滿18歲,國中肄業,在家中豬肉攤幫忙,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3.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向銀行申請信貸,無法審核通過,因此在臉書找借貸管道,我不認識「江專員」,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江專員」跟我說要優化我帳戶內的金流,因此要交付存摺、提款卡,讓帳戶內有金錢進出,這樣金流才會漂亮,比較好過貸款,我當時貸款是想要經營振聲設計公司,我沒有問進出我帳戶的金錢來源,我沒有在網路或向親友查問過什麼是美化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徵被告與「江專員」間素不相識,全無足以令一般人信賴「江專員」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外觀或情狀,被告不僅未曾探詢查證對方身分,亦未詢問所謂美化帳戶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江專員」之真實身分、「江專員」徵求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究竟為何,則被告就前揭貸款時異常之處,應能預見恣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專員」,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江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結果之實現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江專員」詐欺告訴人得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江專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同時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並念被告所為止於幫助犯之角色,可責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豐厚利潤;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江專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對方叫我等銀行審核資料,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江專員」轉匯至不明帳戶,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