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懿商
曾以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⒍告訴⼈庚○○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346頁)。
⒐告訴⼈辛○○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⒖告訴⼈ 蕭博陽 (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㈡、非供述證據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197頁)、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6頁)。
⒕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庚○○、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庚○○、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庚○○、癸○○、丁○○之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庚○○、癸○○、丁○○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庚○○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27萬元。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1丙○○(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30萬元巳○○土地銀行帳戶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己○○假投資真詐財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①10萬元②10萬元巳○○土地銀行帳戶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戊○○(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5萬元巳○○永豐銀行帳戶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128萬0184元巳○○永豐銀行帳戶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庚○○(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27萬元丑○○土地銀行帳戶2午○○(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17萬元同上3寅○○(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5萬元同上4辛○○(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30萬元同上5卯○○(提告)假投資真詐財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①40萬元②23萬3502元同上6癸○○(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15萬元同上7乙○○(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10萬元同上8丁○○(提告)假投資真詐財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①5萬元②5萬元同上9辰○○(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20萬元同上10子○○(提告)遊戲點數詐騙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5000元同上11未○○(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55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