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宇
被   告  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10%加計違約金。另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
至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2,120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帳款147,519元、遲延利息14,601元。又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日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
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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