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相對人即債權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法定代理人ErezIsreliRinatShiran-Rasky代理人 林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所謂「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必債權之發生具定期反覆給付及特定金額之特性。本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各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給付與異議人之金錢數額,其金錢債權需確實定期繼續發生及貨款債權之發生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並非金錢債權之給付均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因此有關將來發生之貨款債權,是否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端視與原扣押之債權是否確實定期繼續發生及債權之發生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二)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代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單位所訂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其性質上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屬「連續供給」之框架契約之性質。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代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醫療機構所訂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自始欠缺確定之總給付內容,且非能確實繼續發生,此觀契約書第3條(一):「依實際供應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付款」及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契約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方式辦理。2.在契約效期內,每次按照實際所交藥品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後,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依付款程序結算付款。」等語自明。簡言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如基隆市立醫院)苟未向異議人指定品名、規格、數量,異議人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如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並非能確實繼續發生,不因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時間之經過而能逐步確定應履行給付之範圍,況繼續性供給契約乃單一契約,契約締結時,交易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已具體特定,然共同供應契約,係由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透過衛生福利部醫院管理委員會聯購中心與異議人反覆締結買賣契約,每個契約之締結,皆係每一次全新意思之合致,彼此間並未發生須反覆締約之契約拘束關係,異議人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債權之發生仍屬不確定,但即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與異議人間未發生任何買賣契約,異議人與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關係仍然持續,故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性質上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屬「連續供給」框架契約之性質。
(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並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定而負擔「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繼續性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僅給付期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但貨款債權是否確實繼續發生及債權之發生並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只能認為係連續性債務。再者,依異議人即債務人對基隆市立醫院應收貨款統計表及發票,其發票之時間、貨物數量、金額不一,足證債權發生並不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其債權發生與否,並非確定,此與民法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僱傭契約,係屬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將來確實可定期繼續發生或每月固定支付者有所不同,縱使系爭契約書第3條(一)約定「依實際供應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付款」,惟並未約定貨款給付之期限,與貨款債權是否發生無涉,貨款債權將來是否確實可定期繼續發生,仍應視貨款債權是否實際發生而定,不能以此認定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具有週期性或規則性。蓋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依實際供應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付款」,並非貨款債權發生之時間,實際發生債權之時間,胥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向異議人購買藥物之數量、品項及時間而定。異議人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代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辦理藥品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投標,而異議人以最底價而得標,並簽訂上開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約定在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及屆滿或終止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異議人不得拒絕,且上開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前言所列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及基隆醫院等所屬各醫療機構、異議人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均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故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堪可認定。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具週期性及規則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核發繼續性債權之移轉命令,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此扣押命令須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如無法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
Ltd.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正本暨104年度存字第0667號提存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執行,本院於104年7月1日核發基院曜104司執助實字第35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隆市立醫院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復於104年9月14日核發基院曜104司執助實字第357號移轉命令,將異議人對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美金2,353,338元,及其中美金1,979,118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374,220元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498,128元)自104年9月起移轉於相對人。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33413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異議人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係因基隆市立醫院前向異議人採購藥品,兩造並簽訂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四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卷宗第75頁至第85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卷宗第64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之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付款」、第五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本契約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方式辦理。
2.在契約效期內,每次按照實際所交藥品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後,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依付款程序結算付款。……」;復觀異議人所提出其與基隆市立醫院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7日間基於承攬、委任、採購等法律關係,每月受有報酬或價金之明細表(其上載有銷售日期、銷售金額、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卷宗第63頁)及基隆市立醫院104年9月9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本院與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故陸續尚有貨款需支付……」(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卷宗第38頁)等語,由上可知,兩造間所訂定藥品採購契約之交易模式,係於契約有效期限間繼續供給決標品項之內容,並於一定之期日按契約單價及「優惠折讓」之扣減比例結算貨款,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異議人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其性質上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為繼續性給付之貨款債權,雖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所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尚非固定不變,惟據上開資料所示,其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尚稱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市立醫院之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並移轉,然異議人抗辯稱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並非具有週期性或規則性云云而提出異議,顯無可採,並與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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