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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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並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被告林振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鎮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德順街與復興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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