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又先後犯施用毒品罪二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完畢,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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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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