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飛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因已為被害人領回,又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被害人已掛失,不具功能,復無財產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萬寶龍咖啡色錢包壹個。
二、萬寶龍咖啡色卡片夾壹個。
三、行動電話貳支。
四、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1號被告林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前有數次竊盜、毒品刑案紀錄,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9年9月19日夜間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人行道時,見 陳俊男 所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個人TOSWIM廠牌黑色側背包(內含裝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機構信用卡、提款卡之萬寶龍咖啡色錢包、萬寶龍咖啡色卡片夾、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整體價值共計約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予以徒手竊取而去,再將包內物品隨意丟棄,至鄰近同市區三水街與康定路交會處擺攤兜售該黑色側背包。惟陳俊男隨即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黑色側背包業已尋回發還陳俊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飛(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發現失竊經過與損失金額。3遭竊黑色側背包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遭竊之黑色側背包,業已發還。4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佐證被告行竊過程、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一)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至其本次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或另犯刑法第349之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將竊得物品予以變賣,係竊盜後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再論以該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