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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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徐永宗 被告 徐永春
徐榮樟 徐永光 徐永滿 徐永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被告徐永春、徐榮樟、徐永光、徐永滿、徐永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面積│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獅潭鄉八│現值(元│(㎡)│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角 林段 )│/㎡)││││├──┼────────┼────┼────┼────┼────────┤│1│395-4│480│726│1/4│87,120元│├──┼────────┼────┼────┼────┼────────┤│2│395-6│150│3,099│1/4│116,213元│├──┼────────┴────┴────┴────┼────────┤│合計││203,33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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