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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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王義忠 訴訟代理人 羅文 昱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原告起訴狀附件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係新臺幣(下同)47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47萬元),暫先繳納5,0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