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科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科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685公克、驗餘淨重:0.4407公克)後持有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道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摻於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74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8年5月22日新北檢兆書107偵36470字第108004721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