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持板手」補充為「再持約15公分長之板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而以徒手毆打並持約15公分長之板手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約15公分長之板手,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蔡政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 簡綸霆 (所涉傷害犯嫌,因蔡政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姻親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育佳汽車電機行之蔡政憲工作場所,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簡綸霆發生拉扯,使簡綸霆倒在茶几桌上,再持板手敲打簡綸霆頭戴之安全帽數下,致簡綸霆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瘀青、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綸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綸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證人 蔡鄭美雪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