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元(不請求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一外自稱「 米娜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9年5月20日0時20分,籍由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外出援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日4時34分許,至新竹市○○街某中信銀行自動櫃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帳號,致原告共受有12,34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
841號刑事案卷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綦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5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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