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底,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下稱芬園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2年1月4日20時30分許,佯稱其為網路奧舒亞購物平
台賣家,撥打電話向 陳貞汝 詐稱:之前透過網路奧舒亞購物平台購物時,於送貨單上誤簽為經銷商,必須負擔經銷商費用,每個月1千多元,會從帳戶扣除金錢,會有銀行人員聯絡取消合約等語,嗣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接續打電話向陳貞汝稱:到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使銀行不會從帳戶扣除金額等語,致陳貞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提款機號00000000),依對方電話中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9,912元轉至黃聖凱上揭帳戶內。
㈡於102年1月4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紀威 佯稱:帳
號交易過多,在收貨時簽到分期付款的單據,會連續扣款12期等語,嗣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接續打電話向黃紀威稱:必須到提款機前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紀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
4日21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9,989元轉至黃聖凱上開帳戶內。
㈢於102年1月3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潘怡君 佯稱:你
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收到貨品時簽到要分12次購買12台播放器等語,嗣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信用卡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要求潘怡君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的動作,致潘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將30,000元匯至黃聖凱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貞汝、黃紀威、潘怡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貞汝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黃紀威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潘怡君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反面、第16頁、第27頁反面、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陳貞汝、黃紀威、潘怡君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陳貞汝、黃紀威、潘怡君受有上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