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所示之前科紀錄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13日,下稱前案),而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6年11月某日至97年10月某日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犯之一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後案之實際犯罪時間不明,若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被告得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此,有可能獲得較累加為輕之應執行刑。反之,若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前案後案無定應執行刑問題,經比較後,自以可選擇併罰定刑之情形有利於被告,本院認為,刑罰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不應將此不能確認犯罪時間點之不利益歸給被告,是以,雖然前案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但將來仍有可能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難認已經部分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住所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6號巷47號,為警攔查,經警測得江聰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0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