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乙○○,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以電話恐嚇,造成
被害人之心理產生莫大之恐懼,實有未當,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而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任何騷擾之行為,且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能夠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但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之意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行之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了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名譽安全,參酌被害人前述意見,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愛慕乙○○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出言以「妳不可以跟別的男生在一起,連講話都不行,否則要殺了妳」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 曾志德 (係乙○○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 唐麗華 (係乙○○之胞妹)返回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甫抵達停車場時,甲○○即逕自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對乙○○告以不得與其他男生在一起等語,乙○○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於102年5月9日下午1時許起│││偵訊時之供述│,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於同日下午,被告再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逕自開啟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對告訴人告以不得與其他男生││││在一起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指訴││├──┼─────────┼──────────────┤│3│證人唐麗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曾志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5│0000000000號電話之│1、該電話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實。│││錄│2、該電話於102年5月9日下午1││││時許起,有多筆與000000000││││2號電話通聯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