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筆祥
蘇有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有財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8時許,飲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綠光便利商店」前,見被告林筆祥及訴外人 蘇榮春黃宗勝 在上址商店門口聊天,上前對蘇榮春挑釁謾罵,引發被告林筆祥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蘇有財及被告林筆祥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被告蘇有財並將被告林筆祥打倒在地,致被告林筆祥受有右膝與右手擦挫傷、頭皮與左手第三指與第四指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有財則受有右眉撕裂傷0.8公分、右第一掌骨底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有財及林筆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筆祥告訴被告蘇有財傷害案件、告訴人蘇有財告訴被告林筆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筆祥及蘇有財均於本院103年
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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