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添壽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緝丙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添壽前因核准假釋並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同年3月7日未報到,於103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均未採尿,係因住家遭查封,且母親年邁身體不佳,再因工作在即及與家人相處不睦,致感到挫折逃避現實,經報告觀護人亦深表同情,嗣於103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已按規定報到採尿,懇請撤銷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假釋處分書,給予聲明異議人許添壽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經查,聲明異議人許添壽前因於99年2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於99年6月25日確定;另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10日因三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1日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即「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為准予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執更緝丙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1年1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聲明異議人許添壽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即103年11月25日,雖已遭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尚未遭檢察官指揮執行,然於本件裁定時檢察官已發出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已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前揭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書,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宣告聲明異議人許添壽前揭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法院,均係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是本院自無管轄權。據上,本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