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請人 方紫羚 法定代理人 林家霈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方慶裕 聲請人 方芷淇
方彩緁 聲請人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方緯豪 前列方芷淇、方彩緁之法定代理人 許祖瑩 聲請人 吳宥勝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方綵寧聲請人 方霈筑
方翊廷 方慶榮 聲請人 方依嫺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方家蓁 聲請人 方紫榆
張姵綺 張芸沄 張綵潔 聲請人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佳濬 前列張芸沄、張綵潔之法定代理人 洪語涵 聲請人 方澤源
方語宸 方季芸 楊芷庭 楊靜慈 楊紀霆 方庭蓁 聲請人 方季庭 法定代理人 朱瑞玲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方翊豐 聲請人 方鳳玲
張忻慈 張尚諾 聲請人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楷杰 前列張忻慈、張尚諾之法定代理人 李語柔 聲請人 張粒豪
張育慧 聲請人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宏 前列張粒豪、張育慧之法定代理人 賴庭妤 聲請人 張紫瑄
方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而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 劉秀枝 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三十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玄孫子女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 方劉秀枝 係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且其
子女 方水森方錦聰方水凉 分別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身歿,有上開人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因聲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為第三人方水森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方慶裕為第三人方錦聰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方淑珠為方水凉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是上開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本可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方劉秀枝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等遲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故本院發函命其陳報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並提出證明文件,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方淑珠雖均具狀陳明:聲請人等未被方淑珠通知其已辦理其父方水凉拋棄繼承權,而其等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接獲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宜院嵩司執午字第一三六二八號函中載明:「請方慶裕等九位代位繼承人具狀向貴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如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有無錯誤或遺漏」時,始獲悉有此件繼承案,方淑珠於九十八年底辦理拋棄其父方水凉繼承權後,礙於一般民眾對於複雜的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誤以為將由其母繼承,故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通知住在蘇澳榮民醫院神智不甚清楚且臥床多年之高齡九十六歲(祖母)方劉秀枝,更遑論通知其旁系之方慶裕等九位代位繼承人及其子女等聲請人,是其等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後,才獲悉有此件代位繼承權(即方水凉之繼承人方劉秀枝之繼承人),並依此規定於知悉其等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貴院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案等語,有民事補正狀九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依法本非第三人方水凉之繼承人,而係因其父方水森及方錦聰業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身歿,早於本件被繼承人方劉秀枝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之時,故得代位繼承方劉秀枝之遺產,自與聲請人方淑珠聲明拋棄第三人方水凉之遺產時,有無通知其等無涉。復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午字第一三六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方水凉,本非本件被繼承人方劉秀枝,然因被繼承人方劉秀枝未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方淑珠因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始知代位繼承,並得繼承方劉秀枝之遺產,此亦涉及聲請人是否確實認識本件被繼承人方劉秀枝之遺產範圍,自非得稱其等因未接獲執行處通知前,不懂法規,即屬尚未知悉得繼承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執行處通知前均不知悉本件被繼承人方劉秀枝之死亡日期。總上,聲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方淑珠等九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顯逾法定除斥期間後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㈢又本件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方劉秀枝遺產之孫輩,除前開聲
請人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方淑珠等九人外,尚有 方睿祥 (即第三人方水森之次子),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有方睿祥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索引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尚有 上開親 等較近之孫輩方澤源、方慶榮、方翊豐、方鳳玲、方季芸、方紫榆、方家蓁、方慶裕、方淑珠,經本院認定未合法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方緯豪、方綵寧、方紫羚、方翊廷、方霈筑、張楷杰、張家宏、張紫瑄、楊芷庭、楊靜慈、楊紀霆、方庭蓁、方季庭、張姵綺、張佳濬、方依嫺、方語宸,及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玄孫子女:方芷淇、方彩緁、吳宥勝、張忻慈、張尚諾、張粒豪、張育慧、張芸沄、張綵潔,均屬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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