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祈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祈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祈祥係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即貿然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 于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游祈祥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 曾于倚 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車身發生撞擊,曾于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橫膈破裂、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腸系膜撕裂傷併部分小腸壞死、大腸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實質梗塞、左側髂骨及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腦腫、右側額葉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梗塞等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游祈祥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于倚父親 曾慶炘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祈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8至13頁、第44至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2至
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8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6至53頁)、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90至13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第134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0張(見相卷,第19至42之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相卷,第58至60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2張(見相卷,第61至71頁)及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2至87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規範,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曾于倚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0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