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庭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庭為謝○妘(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此部分所涉遺棄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謝○妘應予養育及保護,其等原與李欣庭之同居人即告發人 徐瑞鴻 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繕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詎被告李欣庭明知謝○妘尚屬年幼,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告發人徐瑞鴻對於謝○妘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99年4月
1日起離開上開處所後行蹤不定,未對謝○妘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欣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徐瑞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99年11月17日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徐瑞鴻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徐瑞鴻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至於告發人徐瑞鴻後再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1月12日證述),檢察官既僅以告發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發人徐瑞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告發人徐瑞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100年1月12日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欣庭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徐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資料5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訊據被告李欣庭固坦承依法對謝○妘負有扶助、照顧或保護之責任,於99年4月1日起,被告李欣庭離開與告發人徐瑞鴻及謝○妘同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被告謝○妘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99年4月1日到8月初時謝○妘都在中興路56巷6號,當時謝○妘都跟徐瑞鴻一起住,晚上是伊委託伊母親 楊春妹 過去照顧小孩,伊是
4月份委託伊母親楊春妹的,因為謝○妘白天都在上課,晚上都是伊母親楊春妹過去照顧並且會帶晚餐過去,伊於4月
1日之前離開中興路之前,告發人徐瑞鴻都沒有工作,都是伊在擔負小孩的生活費及家計,99年4月1日伊離開是因為受到告發人徐瑞鴻的暴力,伊將小孩送到學校之後,告發人徐瑞鴻就不讓伊睡覺,把伊從床上強行拖到客廳,把伊的頭弄到他的下體,伊覺得告發人徐瑞鴻是一個不理性的人,所以
99年4月1日伊離開之後伊就不敢再回到中興路56巷6號,後來伊有跟告發人徐瑞鴻說謝○ 妘伊 要帶走,徐瑞鴻說不可能,他說兩個小孩他都要,伊跟徐瑞鴻說謝○妘畢竟不是伊跟他生的,徐瑞鴻說小的時候都一起生活有感情所以不可能讓伊把小孩帶走,開學前最後一次見到小孩之後,因為徐瑞鴻沒有辦法付房租,徐瑞鴻就去港天宮住,徐瑞鴻就不再讓謝○妘讓伊見到,徐瑞鴻只要看到伊的家人就會叫小孩趕快上車,這期間伊母親楊春妹沒有去照顧謝○妘,因為沒有辦法與他們親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李欣庭於99年4月1日時,係被害人謝○妘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節,業據被告李欣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李欣庭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依法定對謝○妘應為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無訛。
(二)被告李欣庭辯稱:99年4月1日到8月初時謝○妘都在中興路56巷6號,當時謝○妘都跟徐瑞鴻一起住,晚上是伊委託伊母親楊春妹過去照顧小孩,伊是4月份委託伊母親楊春妹的,因為謝○妘白天都在上課,在告發人搬去港天宮之前,晚上都是伊母親楊春妹過去照顧並且會帶晚餐過去等語。查證人即楊春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李欣庭離開之後,有拿錢給伊,有兩、三千元,伊就與孫女謝○妘一起買東西吃,告發人徐瑞鴻會打被告李欣庭,被告被打瘀青伊看過,被告離家後,伊在家裡幫忙照顧謝○妘、幫忙洗衣服,早上又要來送謝○妘上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謝○妘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被告李欣庭於99年4月1日離開後,外婆楊春妹晚上有時候會到中興路這邊去照顧伊及其弟弟,伊在與被告及告發人同住期間,有看過告發人打被告,沒有很多次,大概兩、三次,99年4月1日被告離開後,被告有到學校去看伊,99年7月被告有到學校去幫伊繳納還沒清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故依證人楊春妹、謝○妘所述,被告李欣庭於99年4月1日離去後,有請其母親即證人楊春妹代為照顧被害人謝○妘之事實,足見被告李欣庭顯已拜託證人楊春妹代為盡謝○妘之保護養育之責,證人楊春妹亦願負擔照護謝○妘之事實甚明。實難憑被告李欣庭於99年4月1日起離開住處之事實,遂逕謂被告李欣庭有何遺棄被害人謝○妘之情事。
(三)至公訴意旨所稱99年4月1日,被告李欣庭離開住處後行蹤不定,未對被害人謝○妘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乙節,經查:證人即告發人徐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告被告遺棄,係因伊去找社會局,社會局把伊踢來地檢署,被告跑了,兩個小孩要讀書,小的謝○凱要讀一年級要報到,伊沒有權利、身分幫他辦理,這中間伊一直傳簡訊跟被告連繫,要被告出面,至少幫伊把小孩的事情處理好,能讓小孩安心上學,被告的電話都有通,也不接,因此告被告遺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李欣庭既已拜託證人楊春妹,並將扶助、養育及保護謝○妘之責任,委由證人楊春妹負擔,99年4月1日被告離家後,亦有與證人楊春妹、謝○妘陸續多次聯絡,並至學校探望被害人謝○妘及幫被害人謝○妘繳納學校費用,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李欣庭係未盡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而屬遺棄。是被告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被告李欣庭所為,亦不成立刑法之遺棄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欣庭涉有遺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欣庭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