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告 段采伶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5,730元、107年度年終獎金5萬元、108年1月份工資5,593元、同年2月份工資3萬8,33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萬1,667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7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
1項、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計算式:105,730+50,000+5,593+38,333+41,667+2,277=243,6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08年1、2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玖佰元【計算式:2,650-2,650×(50,000+5,593+38,333+41,667+2,277)/243,600×1/2=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仟玖佰元(計算式:1,900+3,000=4,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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